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曾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視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