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鄧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鄧湘賢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鄧林阿珠 、 鄧洪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洪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林阿珠、鄧洪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湘賢、鄧啓賢、鄧志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鄧湘賢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3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鄧湘賢之父母鄧洪球、鄧林阿珠前於102年11月30日、98年11月27日分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告均為鄧洪球、鄧林阿珠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鄧湘賢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鄧湘賢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啓賢則以:被告鄧湘賢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僅25萬元左右,但原告卻向被告鄧湘賢求償75萬元,差距過大且不符合社會正義,希望原告能體恤被告,不要賺那麼多等語置辯。
㈡被告鄧俊賢另以:被告鄧啓賢本來想去籌款來協助清償債務,但後來可能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迄今未能清償,伊與被告鄧志賢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㈢被告鄧湘賢、鄧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39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鄧洪球及鄧林阿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繼承登記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1頁、第341頁至第348頁),且為被告鄧啓賢、鄧俊賢所不爭執;另被告鄧湘賢、鄧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鄧洪球、鄧林阿珠遺有之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鄧湘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鄧湘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鄧湘賢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鄧湘賢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㈢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鄧湘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鄧湘賢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鄧湘賢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鄧湘賢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鄧洪球、鄧林阿珠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鄧湘賢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鄧湘賢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東光段543-3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04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1)
全部
4
存款(郵局)25,081元
全部
5
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22,752元
全部
6
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優存】)
71,000元
全部
7
現金500,000元
全部
8
臺南市東區東光段5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9
存款(永康網寮郵局)188,977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湘賢
4分之1
2
鄧啓賢
4分之1
3
鄧志賢
4分之1
4
鄧俊賢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鄧啓賢
4分之1
3
鄧志賢
4分之1
4
鄧俊賢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