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江和修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張巫智
張月梅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德勤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勤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0年7月2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德勤於99年11月13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北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該劃有中央分向設施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途經義里大橋54.8公里北上內側車道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因張德勤侵入原告之車道,使原告猝不及防,避煞不及而發生對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臉部摩損擦傷、手挫傷、髖挫傷、胸壁挫傷等處傷害,並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其明細為原告99年11月13日使用大騰救護車之費用7000元;99年11月13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1750元;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2720元;100年5月18日全民醫院門診費100元,總計為11570元;(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選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後,自9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計30日)向公司請假,減少之工作收入為90000元(計算式:3000×30=90000);(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案發迄今開車仍相當恐懼,時時擔心,受到精神上的壓力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89843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而張德勤業於本件車禍中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等之抗辯陳述略稱: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3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屬直行車,在北向內側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張德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對向逆向駛至,無法防範,原告即使未超速行駛,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德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存在,此有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再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等則略以:張德勤業於99年11月13日因本件事故死亡,並由被告等依法繼承其財產,又本件車禍雖係張德勤有過失在先,但原告之車速亦過快,倘若原告未超速,應可在目測10公尺範圍內及時煞車,是原告超速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原告當初受傷時並不嚴重,其提出請求之損害額並非允當,蓋(1)醫療費用部分:案發當時原告自行走出轎車外,其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瘀傷等輕傷,又原告所提出全民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亦與案發當時在光田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不同,顯見該醫療費用顯非本件車禍所致。此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勞工於上班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受傷,得向勞保局請求醫療保險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據此已可獲得填補而無損失;(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此數額過高且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再者,原告所檢附之請假卡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諸如現行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有「傷假」之假別名稱、該請假卡中富選公司協理「 余明潭 」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無人事單位之核銷章等,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佐證其確有向其所屬公司請假而受有工作之損失。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週六、週日不計入請假之日數,因此,縱使原告確有依照正當程序請假,其請假天數扣除假日應僅有22日。況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上班或上下班途中受傷,雇主須給予傷假,並給付工資,則原告亦因此而未受有工作損失。(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案發當時本身車速亦過快始導致如此嚴重之後果,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外,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93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領取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張德勤於99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北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該劃有中央分向設施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途經義里大橋54.8公里北上內側車道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兩車車頭對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摩損擦傷、手挫傷、髖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張德勤業於99年11月13日因本件事故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繼承張德勤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德勤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潮溼,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足認張德勤於肇事前,依當時路況若能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自身逆向行駛而不致於造成此次車禍事故,卻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道路,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相撞,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張德勤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兩車對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致發生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益徵張德勤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又被告等固不否認張德勤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然
辯稱:原告亦有超速行為,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后里方向出發,由南往北行駛要返回台北,行駛內車道,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又案發當時原告行駛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0年9月22日二工苗字第1000007572號函可稽,是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誤。而本件原告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60公里行駛,固有超速之行為,惟50公里與60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乃一彎道路段乙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考,原告復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等語,則在前有彎道視距不良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其有預見前方有逆向來車之可能性,而得及時閃避,避免碰撞。又雙方乃對向行駛,相對速度成累加狀態,原告沿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屬直行車,其在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被逆向駛入之車輛撞擊,原告即使未超速,亦難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準此,本件若非因張德勤突然逆向侵入其車道,則原告違規超速10公里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應不必發生車禍之結果。故原告違規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原告有違反行政交通法規之行為即遽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896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於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中,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認定結果亦同。綜上所述,自尚難認定原告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張德勤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搭乘救護車就診、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查張德勤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447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為證;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7000元,亦有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經核上開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醫療上所必須,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00年5月18日在全民醫院就診支出之100元門診費用云云。查觀諸上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左第6肋骨陳舊性骨折、B型肝炎」,顯與原告於前揭光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磨損擦傷、手挫傷、髖挫傷、胸壁挫傷」等病名不相符,且原告於全民醫院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已5個月之久,期間又無其他繼續回診之資料足資佐證該等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尚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張德勤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等辯稱原告為勞工,得向勞保局請求醫療保險給付,
是原告就其醫療費用部分已受有填補而無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縱有向勞保局申領醫療保險給付,此亦係原告依據保險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其性質和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給付目的亦不相同,故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張德勤不得主張自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數額內予以扣除而免責,故被告等上揭所辯,不足為憑。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富選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伊受到上開傷害後,自9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計30日)向公司請假,受有9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富選公司員工請假表為證,然此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請假資料縱為屬實,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就所受之上開傷害,僅多次接受門診治療,並無住院醫療情事,且無應休息之醫囑記載,亦無法據以證明其受傷後,是否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工作之損失與張德勤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遭張德勤上開過失行徑撞擊,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業工,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及1輛汽車,99年度薪資所得為641587元;而張德勤於案發時業已退休,已婚,與太太同住,名下有1輛汽車、300多萬元之銀行存款,99年度利息所得約為4200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尚非為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別為醫療費用11470元(含救護車之交通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為61470元(計算式:4470+7000+50000=61470)。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9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資料可參,是該等理賠數額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於扣除上述原告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52170元(計算式:00000-0000=52170)。
㈥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查張德勤債業於9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等為張德勤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兩造雖分別聲請本院函詢富選公司,及調閱原告勞保薪資資料,以查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假日數、原告工作薪資計算方式及出勤狀況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經核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資料之有無,即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事證之認定及結果之判斷,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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