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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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孟岳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蘇國鑫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重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孟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連仕奇 、 莊碧 及證人即「重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國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孟岳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2、4、6、8、11、13、16、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各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物品及數量│被害人│竊盜方法│賣得價金│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1,188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4日6時30│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許│五街43巷│108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2│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465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4日16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許│路15號旁│133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3│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814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6日6時20│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許│五街43巷│74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4│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262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10日10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10分許│路15號旁│118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5│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1,134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16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分許│五街43巷│108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6│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240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16日14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30分許│路15號旁│118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7│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2,610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1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分許│五街43巷│45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8│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008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24日16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許│路15號旁│96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9│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1,144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5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分許│五街43巷│109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10│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913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6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分許│五街43巷│87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11│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018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26日13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30分許│路15號旁│97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12│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1,092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7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30分許│五街43巷│104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13│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355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27日13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30分許│路15號旁│129公斤)││鑰匙開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人居住│││倉庫大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倉庫│││入內後徒││算壹日。│││││││手竊取│││├──┼────┼────┼───────┼───┼────┼─────┼──────────┤│14│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1,281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8日6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分許│五街43巷│122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15│100年5月│臺中市潭│自來水鐵製施工│連仕奇│徒手竊取│651元│余孟岳犯竊盜罪,處有│││28日8時│子區勝利│用品1批(重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許│五街43巷│62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號對│││││算壹日。││││面空地││││││├──┼────┼────┼───────┼───┼────┼─────┼──────────┤│16│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820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30日11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許│路15號旁│78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17│100年5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1,071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31日13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20分許│路15號旁│102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18│100年6月│臺中市豐│自來水鐵製施工│莊碧│拿取倉庫│903元│余孟岳犯侵入有人居住│││1日13時│原區一心│用品1批(重計││旁鐵箱內││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30分許│路15號旁│86公斤)││鑰匙開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人居住│││倉庫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倉庫│││入內後徒││壹日。│││││││手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