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肆仟元,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丁○○於民國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丙○○。伊於107年6月21日罹患○○○○○○,併發○○○○○○,嗣於108年2月25日○○○○○○○○合併○○○○○○,隨後經診斷罹患○○○○○、○○○、○○○○;又於108年4月9日發生○

 ○○○○○○○○之傷害;108年6月20日接受○○○○○○手術;108年7月27日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近1個月,108年8月20日被診斷出○○○○○○○○○○○且○○○○○○,於111年2月3日因走路跌倒,致○○○○○○○○,迄今仍在復健中

 。又伊於113年1月8日經鑑定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因肢體影響站立或步態,無法正常工作,除偶爾接取臨時導遊工作,收入最多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扣除每月房屋租金約8,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其他基本生活開銷(包括食物、醫療、復健等)約為11,000元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目前僅依靠親友資助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丁○○、乙○○、丙○○,按月連帶給付扶養費2萬元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資力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之請求。 

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母的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由8人平分,每個小孩約分到150萬元,但遺產無法賣,因伊在臺灣無法生活,所以伊告訴伊的手足伊沒有錢,伊的家人匯3到5個月的生活費美金2,000元給伊,以便讓伊可以在臺灣生活,但並不是固定的。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之身心障礙、無穩定收入及無財產等特殊情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丁○○辯稱:伊與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判准離婚,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並辦畢離婚登記。伊與抗告人目前無任何婚姻關係,伊對抗告人不負任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誤繕為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乙○○、丙○○均辯稱:抗告人雖於111年因走路跌倒,導致○○○○○○○○,然經開刀治療後已痊癒,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但抗告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領取每月生活補助4,049元及家防中心補助10,000元,加上抗告人自陳每月主要導遊收入6,000元、其自父母親處繼承10,000,000元,生活開銷應不成問題,無須要求子女負擔其每月扶養費。又乙○○、丙○○於成年以前,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幾乎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心乙○○、丙○○,致使親子感情疏離,亦未負擔乙○○、丙○○扶養費等開銷,均由母親即相對人丁○○獨自承擔扶養義務。嗣抗告人於107年間歷經多次中風住院,乙○○、丙○○雖未曾獲得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仍與丁○○共同承擔照顧抗告人之責,然抗告人返家後卻要求丁○○給予更多金錢,並曾稱要拿刀殺全家,多次向丁○○索討金錢,致使相對人丁○○、乙○○、丙○○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身心俱受折磨,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縱認抗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乙○○、丙○○就學期間未受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且乙○○本身尚有學貸219,447元尚未繳清,母親丁○○年紀漸長、需有經常往返醫院就診費,加上在外租屋費用,生活並不寬裕,實無力再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明文規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丁○○雖前為夫妻,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上開判決及丁○○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既已不具配偶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不互負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抗告人為50年生,已逾60歲,於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99至107頁),堪信以抗告人現有之收入及財產,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乙○○、丙○○為抗告人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乙○○、丙○○辯稱:抗告人每月有6,000元之收入,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家防中心補助10,000元,更繼承高達1,000萬元之遺產,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雖自承繼承其父母在○○○○之房產,價值約1,000萬元,然亦稱繼承人即手足約8人,上開房產迄今未售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見抗告人縱繼承○○○○之遺產,持分為8分之1,然價值為何?是否易於變現?等節,均未見相對人乙○○、丙○○提出證據證明,則相對人乙○○、丙○○辯稱抗告人繼承高達1,000萬元之遺產,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人目前雖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家防中心補助10,000元,然此為社會福利政策,目的在補足扶養權未受滿足之部分,並未排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且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亦不宜轉由社會大眾負擔,是相對人乙○○、丙○○以抗告人每月領有補助,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亦非可採。另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擔任導遊,接國外團,並非穩定,每月最多6次,每次1,000元。伊的兄弟姊妹都在不同國家,如伊在臺灣完全沒有錢,跟他們說,他們就會湊錢,大約3、4個月給伊1,000元美金,沒有固定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284頁),並提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觀諸該交易明細,112、113年僅偶見自國外匯入不定額之美金,堪認抗告人陳稱其導遊工作係臨時,非穩定,其向手足求助後,其手足偶會匯款接濟等語,應可採信。況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順位,遠後於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自不得抗告人手足間之偶爾接濟,即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

㈣相對人乙○○、丙○○又辯稱:自小住阿嬤家,由阿姨扶養長大,由母親丁○○給付所需費用,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父母因工作因素,將子女委由親族照顧,或因生活型態不同,並未同住,尚非少見。丁○○自承:伊委託伊同學教抗告人做早餐,所以才開一個早餐店,因為抗告人完全看不懂中文,一定要伊在旁邊教他,當時伊做兩份工作。乙○○、丙○○都是伊娘家在照顧,丙○○到12歲才回來一起住,乙○○也差不多小學六年級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顯然乙○○、丙○○因抗告人與丁○○工作因素,自小並均未與抗告人及丁○○同住,至乙○○、丙○○將上國中時,才由丁○○接回同住,又因抗告人作息不同,方獨居在所經營之早餐店店,足見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與相對人乙○○、丙○○同住照顧。又抗告人為華僑,出生在○○○○,原住在國外,與丁○○於84年結婚,於86年1月15日入境,88年1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婚後,以丁○○名義設立公司,90年結束營業,其後丁○○介紹抗告人至丁○○舅舅經營之A公司工作,但僅工作3、4個月,其後約於97年,丁○○出資開立早餐店,請友人教導抗告人製作早餐,並由丁○○在旁協助,107至109年,抗告人中風,完全無工作,113年始擔任導遊工作。抗告人因作息不正常,均居住在上開早餐店,至113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始搬離等情,為抗告人及丁○○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3至14頁)。足見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丁○○之建議,尚勉力工作,對於相對人乙○○、丙○○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縱抗告人因個性或文化等因素,致工作不順利或未獲得相應之報酬,亦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乙○○、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丁○○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早上,突然出現於其經營之早餐店,索討15萬元以付房租,如不給就每天來鬧,且於110年間,亦曾遭抗告人威脅拿刀砍以索討金錢,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丁○○間之金錢糾紛,且斯時相對人乙○○、丙○○均已成年,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對其等或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乙○○、丙○○為其子女,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乙○○、丙○○僅認為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等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乙○○、丙○○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5至71頁、卷二第8頁)、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9,649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000元之扶養費、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乙○○、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各4,000元、5,000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丁○○辯稱與抗告人已離婚,對抗告人不負扶養義務,亦為可採;相對人乙○○、丙○○所辯,則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各4,000元、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為使乙○○、丙○○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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