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
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號炫金卡,依兩造間信用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等借款事務,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需加收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未繳納者,須加計依借款總額,自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尚餘借款債務共計90,645元,
且未依約於94年11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分文,為此乃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4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信
用貸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先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異議狀中,固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爭議等語,惟其既未具體指出爭議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可供參憑,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
張,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而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0,64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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