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宇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6026號判決確定
,並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後,認聲請意旨核屬實在,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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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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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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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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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送達郵費 │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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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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