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丁○○即台中市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2時13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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