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生
張玉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77號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長生於民國109年9月4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寶萊納電子遊藝場」,向被告即告訴人張玉桑催討債務未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李長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玉桑,張玉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李長生,並持玻璃杯敲擊李長生頭部,致李長生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張玉桑則受有四肢及胸壁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長生、張玉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李長生、張玉桑已經分別撤回其等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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