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51號原告 李龍輝 被告 盧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0-3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0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要求通行面積約5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80-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系爭58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通行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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