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秉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320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7日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均由被告之父紀太華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2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住所及居所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於107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之被告,然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1月5日,即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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