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林添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與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其欲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3,680元,則原告提本件訴訟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333,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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