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被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5月30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22萬856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自94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1日期間之利息43萬0565元外,並應給付本金22萬8568元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及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共46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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