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在大陸結婚,被並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本甚融洽,詎被告嗣竟見異思遷,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從此不再來台。
雖經原告屢屢催促,並再次為其申辦來台手續,但被告仍無動於衷,足見其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而兩造間之婚姻業並已因此出現破綻,永難復合,是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二者擇一判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大陸地區居人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其據以申請入境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被告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入境來台,與伊共同生活,惟嗣又於九十
年十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等情,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稽。
雖原告就關於 渠有 要求被告儘速返台,並已為被告辦好再次來台手續而將相關
證件寄予被告部分,僅言之鑿鑿,尚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為佐證,惟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不理會伊之要求,拒絕再度入境來台履行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已乏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