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盧冠伯 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代表人 陳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植為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1003997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不服交通裁決為要件,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1003997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為被告,且非對交通裁決不服,未檢附交通裁決書,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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