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張嬿妮 被上訴人 蔡子泠 即翡翠雅舍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翡翠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該會議並未經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所為決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應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任書亦不合法,是該決議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予撤銷。爰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具委託書,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超過規約所定標準,應屬合法,上訴人聲請撤銷該會議決議,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並未參加系爭會議。
㈢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於99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將原設管理委員會廢除,改設管理負責人,並於100年1月3日向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1年3月1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13004514號函並附上開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121、122、125頁),是系爭大樓所設管理負責人自屬合法。至將原設管理委員會廢除改設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有無辦理負責人移交及公告程序,則非改設管理負責人之成立要件,不影響系爭大樓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0年1月3日成立管理負責人,不經合法程序,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及辦理負責人移交公告,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翡翠雅舍管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當事人應屬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並未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原審卷二第36頁),是其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之
101年2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自屬合法。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性質上與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召集之通知社員及公司法第172條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股東相類,應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本件系爭大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2月2日即將召開上述會議之通知付郵寄出,此有會議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領收名冊、寄發上訴人之郵件回執、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可稽(原審卷二第45至47、57頁),算至同月17日開會日之前一日,其間已逾10日。且會議通知並載明開會討論事項及遴選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及監察委員之旨,均已符合上開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足取。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
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份可稽(原審卷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1年5月18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130863300號函所附規約,外放),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68頁),是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已有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計算系爭會議召開是否達於出席及表決人數。上訴人雖以:上開規約係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行之,且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會議決議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同意,否則為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依其主張,上開規約制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行之,核屬決議方法違反規定,然上訴人既未於99年決議後3個月內撤銷該決議,該規約之約定自屬合法存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規定規約優先適用,而上開規約所定2分之1以上出席及表決數,亦符合多數決原則,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尚難認該規約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同意行之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所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26人,系爭會議中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5人(其中9人親自出席,6人委託出席),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6.66%,已超逾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2分之1(詳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出席名冊、增修訂規約記名表決名冊可稽(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應符合上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僅14人云云,固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5頁),惟依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載(原審卷二第36頁),簽到出席人數確有15人(原審卷二第36頁),上開會議紀錄應有誤認,應認系爭會議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5人,堪以認定。
㈥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8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同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公函所附規約所載),而系爭會議受託出席部分,委託人均已出具委託書,各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未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未超逾上開受託代理出席之法定最高限制,且本件並無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出席名冊及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至38、48至53頁),上訴人亦對上開名冊及委託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8、70、93頁),則系爭會議中之受託人所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數均未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得全數列入計算。至上訴人主張委託書並未就開會事項是否同意表示授權,應不合法云云。惟本件委託書已載明:「…特委託…君代理出席,並委託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是該委託書並未對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即屬授權該受託人於系爭會議得就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並不影響其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尚難以該委託書未就開會事項是否同意表示授權,即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自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㈦再者,系爭會議決議業經出席之13人同意,該13人之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為89.75%(詳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大樓記名表決名冊可按(原審卷二第37頁),自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
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亦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會議中出席及表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係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會議確已達合法召開會議並行決議之法定人數,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並達合法表決同意人數,自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收入
月報表,大樓基金收入遭侵占,及系爭大樓存有不明管線而無竣工圖以證明符合公共安全,有違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暨前任管理負責人 朱志明 尚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及第33條所定事項,其管理顯失公平等情,均與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請求撤銷該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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