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郭明仁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 朱家甫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之7號魚塭處,因魚塭抽水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鞏膜下出血合併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18元(含醫療費用1萬2018元、保健食品1萬元),並因受傷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0萬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兩造相互拉扯,被上訴人因而摔倒所致,伊雖有毆打被上訴人,但並未持鈍器,更未偷襲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無應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情事,且其養殖魚類尚未收穫,應無收入,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0682元(含醫療費用1萬2018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866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之7
號魚塭處,因魚塭抽水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發生衝突,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扭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鞏膜下出血合併左側眼眶股骨折,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㈡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9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之7號魚塭處,因魚塭抽水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鞏膜下出血合併左側眼眶股骨折、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參,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堪認上訴人應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持鈍器所傷一節,並以岡山醫院醫理見解為其論據,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既傷害被上訴人,造成其身體受傷,即成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是否持鈍器毆打,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受傷之程度,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自付醫療費用
1萬2018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而未
看顧魚塭一情,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11月1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A2776號函稱:被上訴人因左踝關節閉鎖性三踝骨折,經施以內固定手術後,於
99年10月11日出院。因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左踝關節,故於站立及蹲姿受力甚多,可能會影響日常生活及魚塭養殖工作,而期間約為9個月,有函文附卷可憑(原審移調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即自己騎車、走路去開庭
,並無影響其站立及蹲姿,無8個月不能工作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養殖石斑成魚,而係養殖魚苗,99年9月19日發生風災時,被上訴人魚塭中之魚苗即因淹水流失;況每年11月至次年2月間因無法繁殖均停止魚苗繁殖,屬正常週期休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即至魚塭開始繁殖魚苗而使用電力,迄今均未培育成功,是被上訴人無工作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閉鎖性三踝骨折之傷害,即便能騎車或走路,亦不能認對其復原並無妨礙,尚難據此而謂不影響其工作。又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重襲南台灣,造成淹水災情,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兩造對於風災造成被上訴人之魚塭淹水一情,亦無爭執,然事發當日兩造在魚塭處,因抽水問題發生口角,可見風災過後,兩造均已恢復養殖作業,縱被上訴人養殖之魚苗因風災而有損失,惟其於受傷前既仍繼續從事養殖作業,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被上訴人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即不能謂無工作損失。至證人即兩造養殖場隔鄰之 簡武 益固證述每年11月至次年2月間因無法繁殖均停止魚苗繁殖,屬正常週期休息,冬天養殖場休息不養殖,開始養殖前一周再做整備及消毒即可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此情並無從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不得從事其他工作,自難認無工作損失。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費資訊(本院卷第22頁),由該記載固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至100年2月均未用電,於99年10月、100年3、4、5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611、271、386、1984度,然此僅得證明有用電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體能確能勝任養殖工作而無礙,均無從認被上訴人無休養8個月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從事養殖工作30餘年,養殖石斑魚經驗
豐富,每月工作損失7萬5000元部分,雖提出95年3月1日至98年2月30日漁塭租賃契約、間出售魚貨予 何金柳黃素燕 之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舉證人何金柳到庭證述:伊於98年曾向被上訴人買過兩批石斑魚苗,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承租漁塭,並於98年間出售魚貨之收入情形,以及何金柳、黃素燕於9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魚苗,無法證明
99年間兩造發生爭執前,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7萬5000元。又證人 簡武益 證稱:被上訴人先前養殖魚苗,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才開始養殖大魚,被上訴人
100年、101年魚苗均無養殖成功,大魚亦未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3反面至54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傷癒復出養殖石斑魚,至今1年半,從石斑魚苗養殖至成魚販售,至少需1年半以上時間,目前將近收成,尚未賣出等情(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養殖石斑成魚之照片5幀、101年5月購買魚飼料之收據2紙、成魚估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92至96頁)。惟被上訴人既迄今尚無販賣成魚收入,難認其於99年10月受傷起8個月有何販賣成魚收入損失,上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委辦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之99年台灣地區養殖魚家經濟調查報告,養殖石斑魚每年每就業者所得為65萬8000元(原審訴字卷第78至81頁),計算其工作損失,亦不足取。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固無法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學歷、年齡及從事養殖漁業之情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勞工基本工資,於99年為1萬7280元、100年為1萬7880元,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766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8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4萬1280元(計算式:1萬7660×
8=14萬12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堪採取。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養殖漁業,99年度申報所得513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6筆,財產總額203萬3110元;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漁業,99年度申報所得1萬518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共6筆,財產總額687萬8740元,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
5萬元為宜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298元(1萬2018+14萬1280+15萬=30萬32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原審各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予准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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