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239號聲請人 黃振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繼志 不幸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振元、黃振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聯徵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繼志於109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振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黃振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黃振安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是在109年7月8日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我爸爸是在家裡過世,我在今年4、5月就提早回家照顧爸爸。」等語,足見聲請人黃振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黃振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繼承人黃繼志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配偶 黃鄔 新春、子即聲請人黃振元、黃振安、女 黃婉珍 共同繼承,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黃振元之胞弟即聲請人黃振安,本於監護人之身分代為拋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仍有黃鄔新春、黃婉珍未為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又據監護人黃振安於上開期日稱:「我爸爸有
四、五十萬元股票,我是黃振元的監護人,集保中心說我們有利益衝突,請我們要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來決定要辦拋棄繼承,後續會比較好處理,我爸爸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執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聲請人黃振元之監護人黃振安代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黃振元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黃振元,已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