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宗孝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鍾奕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鍾奕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闞沛慈 謊稱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款項,闞沛慈不疑有他,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居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4碼:7134,餘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鍾奕德,再由鍾奕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代書名辦- 阿宏 」之名義,對 邱琳祐 佯稱:其可出借款項,但因邱琳祐未滿20歲,故需先匯款保單金額以生成保單做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致邱琳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16時17分許、17時24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與1萬元,合計6萬元至闞沛慈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琳 祐遲未接獲保單,方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邱琳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隻經過,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闞沛慈,也未將闞沛慈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則以:闞沛慈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遺失,於偵查中始改稱該帳戶遭被告騙走,卻僅提出與被告前女友 方品涵 之對話紀錄,而無法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件僅有闞沛慈單方指訴,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邱琳祐施用詐術,致邱琳祐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琳祐於警詢中指證在卷(偵4452卷第13-16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434號函暨闞沛慈之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4452卷第17-24、8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經過,業經證人闞沛慈證述明確:
(一)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因為玩遊戲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借錢給被告,在109年11月5日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 陳奕廷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末4碼:2358,餘詳卷,下稱陳奕廷中信帳戶),被告有來我家樓下還我4,000元;之後被告騙我說他要收一筆錢,但他自己的戶頭沒辦法用,過幾天就會還我,並來我家樓下拿帳戶,我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因為我們聊天滿久的,所以我就相信而借本案帳戶給被告(偵4452卷第40-41頁,偵4452卷第188頁)。
(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因為打傳說對決遊戲而認識被告,之前都只有在網路上認識,打遊戲聊天,我曾經借過被告4,000元,是於109年11月5日匯款到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陳奕廷中信帳戶),後來被告跟他的好朋友陳奕廷在109年11月8日說要來我在臺北市○○區○○街住所找我,見面被告就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需要跟我借帳戶來收一筆錢,領完就會還我,我就相信他,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原審易字卷第141-146頁);「(問:陳奕廷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在11月6日有匯4,000元,轉出帳號末四碼是2979,是否為你的帳號?)對,這是我用國泰銀行網銀帳戶轉,因為被告跟我借錢」(原審易字卷第153頁)。
三、徵諸卷附陳奕廷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35分確實有一筆4,000元款項匯入,且轉出帳號末四碼為2979(偵4452卷第174頁),此與證人闞沛慈所證,其有借款給被告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四碼是2979)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奕廷中信帳戶乙節相符。 佐以 證人闞沛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跟我借錢,後來才跟我借帳戶,借錢是我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給他,後來被告和陳奕廷到我家樓下丹堤咖啡廳還我4,000元(原審易字卷第152-153頁),考量證人闞沛慈與被告、陳奕廷並無怨隙,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在杜撰情節時刻意區分被告與陳奕廷之行為,是認證人闞沛慈所證上情,應非虛言。
四、證人闞沛慈於偵訊中即清楚指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此有證人闞沛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4452卷第191-197頁)。關於闞沛慈取得被告年籍、身分證資料之經過,業經證人闞沛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說需要被告的資料,我於110年4月9日開完偵查庭就去問方品涵(被告前女友)被告的事情,並向她求救,方品涵有提供給我被告的年籍、身分證資料,我本來不認識方品涵,是因為跟被告玩遊戲用語音通話,方品涵發現被告跟我在講電話,方品涵就有加我的LINE,問我是誰、為什麼跟被告通話,所以我才有方品涵的LINE,我有跟方品涵解釋我跟被告只是打遊戲,沒有什麼(原審易字卷第147、155頁),且證人方品涵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我本來不認識闞沛慈,有天我發現她跟被告半夜講了很久的電話,我就用被告手機傳闞沛慈的聯絡方式給自己,然後就密闞沛慈跟我男朋友半夜講電話講那麼久是怎樣,闞沛慈跟我說他們兩個是半夜打遊戲邊講電話;後來闞沛慈有來求我幫她,她說她的卡在被告那邊拿不回來,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資料,我覺得闞沛慈很可憐,就把被告的身分證照片傳給闞沛慈(原審易字卷第156-161頁)。
五、經核闞沛慈、方品涵所證認識對方之經過,以及闞沛慈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告、案發後向方品涵求助索取被告資料等情,互核尚屬一致,佐以卷附闞沛慈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4452卷第195-197頁),方品涵確有傳送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並稱「他有你提款卡密碼?」,闞沛慈答以「對啊,如果我交資料給法官證實我是無辜就不會再進法院,除非被告跟檢察官說謊」,此與其等前開證述相符,堪信2人指證非虛。參以被告承認方品涵係其前任女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5頁),且方品涵、闞沛慈原本互不相識(原審易字卷第147、157頁),雙方係因被告半夜玩網路遊戲與闞沛慈講電話而聯繫認識,可見該2人並無特殊情誼,況且方品涵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而坦護闞沛慈之動機,更無虛構闞沛慈認識被告經過之必要,故其2人所證闞沛慈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告,以及闞沛慈在案發後向方品涵求助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資料,均屬實情。
六、基上,闞沛慈相信被告因此同意借款4,000元,不久後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嗣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已堪認定。而本件詐欺集團之所以取得本案帳戶,衡情應係被告向闞沛慈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闞沛慈、未向闞沛慈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23歲,自承大學肄業、當時擔任外送員(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佐以被告曾於109年7月13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判決論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原審易字卷第81-109頁)可參,被告亦坦承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72頁);另被告曾與陳奕廷在109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假冒檢察官領取詐騙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前開判決書可憑(原審易字卷第39-55頁),且被告供承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是以,被告既然在109年7月間即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於同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案發時(即同年11月間)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運作方式及詐騙手段。
(三)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辯護人雖以:本案只有闞沛慈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闞沛慈先於警詢中稱遺失本案帳戶,未提及將帳戶交給他人或遭騙走,嗣於偵訊中改稱出借帳戶給被告,先後證詞明顯矛盾,而闞沛慈自稱與被告玩網路遊戲認識一年多,竟提不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卻能提出其與方品涵之對話紀錄,可見闞沛慈刻意栽贓嫁禍被告。惟查:
(一)證人闞沛慈固於警詢中指稱遺失本案帳戶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偵4452卷第8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證述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情節。然關於證詞出入之原因,證人闞沛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本案郵局帳戶遺失並非事實,因當時我很害怕出事會被家人罵,後來家人說不說實話會更嚴重,所以我到地檢署之後說的都是實話(原審易字卷第146頁),已對其警詢所述不實之原因提出合理解釋。且證人闞沛慈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有陳奕廷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闞沛慈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與證人方品涵之證詞相合,已如前述,足徵闞沛慈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主張本件只有闞沛慈單一指證,顯非可採。
(二)闞沛慈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可否從被告女友處找出被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偵4452卷第40頁),其後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即當庭提出與方品涵之對話紀錄為證(偵4452卷第187、191-197頁),闞沛慈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之經過,經核並無與常理違背之處。復依證人闞沛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與被告有加微信,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交帳戶給被告那天,他主動要求我刪除紀錄,我沒問為什麼也沒想太多(原審易字卷第148-149頁)等語,可見闞沛慈早已應被告要求刪除彼此之對話紀錄,其在事後無法提供案發期間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僅能提出求助於方品涵之對話紀錄,亦不悖於常情。辯護人主張闞沛慈刻意栽贓嫁禍被告,顯然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易字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39-14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而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暨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6萬元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曾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素行非佳,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外送及工地工作,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②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據扣案,該提款卡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即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③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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