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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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傳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油錢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傳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將 邱明甫 所管領、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油錢箱鎖頭剪開後,將油錢箱置於其所攜袋子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吳傳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於107年12月6日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警方再通知邱明甫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傳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
212頁),核與證人邱明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條文修正後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既可剪開鎖頭,足認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累犯情節亦為竊盜案件,仍不知徹底悔悟,復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本院認被告無須量處最低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於107年12月6日主動前往埒內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
開犯行,警方於107年12月9日再通知邱明甫到場詢問,邱明甫於警詢時表明其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7時發現油錢箱遭竊,惟不想追究故未報警,亦未發現可疑人士為何人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2份在卷供核。足見被告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可認為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
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已達不能或顯著降低,結果略為:個案(即被告)之智能測試表示個案總智商落於非常低的範圍,且缺乏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及判斷所處社會環境之能力不佳,可能因此難以在特定情境中選擇最有效的方法來處理特定問題,難理解大部分的社會規範標準,亦無法遵守,但是個案的衝動控制能力未落入缺損範圍,亦否認於犯案時有精神症狀干擾。個案在犯罪過程中,是因為自己缺錢使用,是有其目的性,從個案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或思考邏輯觀察,個案並未喪失理解或判斷能力,且個案在犯罪行為當下也知道行為是在偷竊,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個案在當時行為時有受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影響,故個案仍有相當的刑事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108年9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審判,均能理解並應答,知悉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不法性,足認其為本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收入300元,尚需扶養母親,及上開鑑定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竊取未扣案之油錢箱及其內現金2,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供稱其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與先前其另案所犯其他竊取油錢箱案件為同1支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而上開未扣案之油壓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號、第1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避免執行時致生重複沒收之違誤,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裝油錢箱之袋子1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