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瓊文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鎮○○路○段○○○巷道交岔路口處(即293530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曾麗美 無照(僅領有小型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曾麗美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此與本案汽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曾麗美受有左前臂7*
2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許瓊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瓊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美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14日函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20頁、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參以本件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認為:「一、許瓊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曾麗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本院送交通覆議結果,亦同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為憑,均足為證。至被告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案發時其所駕駛本案汽車車身三分之二皆已通過交岔路口,惟案發後被告、告訴人之車輛均已移動,現場又無監視器錄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陳,況縱被告所述為實,亦無礙於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從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及被告自陳告訴人迄今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456元(本院卷第32頁),雙方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表示保險公司能理賠3萬元,其願另再支付5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56萬元,於本案終結前則提起200萬元附帶民事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全部獲得填補。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