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警員 黃奕斌 、 施帛廷 2人」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警員黃奕斌、施帛廷及 張含儀 3人」,及第11至12行之「陳柏宏嗣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柏宏嗣於警員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予以逮捕時,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因對自身的情緒以及行為未能妥適控制,導致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被告見警員前來不但未能冷靜,反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反光背心,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顯見其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陳柏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陳柏宏查證身分,陳柏宏因不滿警方之處理,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黃奕斌、施帛廷2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點,以台語「幹你娘雞歪」、「懶覺啦」、「阿你機歪」、「幹你娘」、「你機歪」等語辱罵黃奕斌、施帛廷及張含儀3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柏宏嗣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徒手毀損警員黃奕斌穿戴之警用反光背心致令不堪用(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制止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及警察服務證影本2份與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毀損之警用反光背心,係供員警夜間外出執行巡邏職務所使用,核屬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