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陳瑋杰 被上訴人 莊瑞成
莊黃霞 莊尚睿 追加被告 莊麗紅
莊麗雲 追加被告 蔡依庭
蔡岱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家諺 即 蔡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莊瑞成之債權人,莊瑞成之被繼承人 莊碧藍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亡後,莊瑞成未拋棄繼承,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黃霞、莊尚睿於101年1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莊黃霞單獨繼承莊碧藍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莊瑞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莊黃霞,而陷莊瑞成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莊瑞成、莊黃霞、莊尚睿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莊黃霞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其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參與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依原審卷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所登字第1080013498號函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內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簡字卷第57、63至66頁),暨莊碧藍之除戶戶籍謄本、莊黃霞、莊瑞成、莊尚睿之現戶戶籍謄本(簡字卷第135至139頁)、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簡上卷第105至113頁),莊碧藍之全體繼承人除其配偶莊黃霞、長子莊瑞成、次子莊尚睿外,尚有長女莊麗紅、次女莊麗雲,及三女 莊麗婕 (已於92年11月24日死亡)之長女蔡依庭、次女蔡岱珈等人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107年8月17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5687號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同列為被告一同應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查,逕以莊黃霞、莊瑞成、莊尚睿為被告而作成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莊麗紅、莊麗雲、蔡依庭、蔡岱珈為共同被告,然原審訴訟程序瑕疵情形,於莊麗紅、莊麗雲、蔡依庭、蔡岱珈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如程序有瑕疵請發回原審等語(簡上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柳營簡易庭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林勳煜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土地│臺南市○○區○○○段│1,900│1分之1││││2783地號│││├──┼──┼──────────┼──────┼────┤│02│土地│臺南市○○區○○○段│2,000│1分之1││││3387地號│││├──┼──┼──────────┼──────┼────┤│03│土地│臺南市○○區○○段│1,016.21│3分之1││││143地號│││├──┼──┼──────────┼──────┼────┤│04│土地│臺南市○○區○○段│1,005.09│6分之1││││151地號│││├──┼──┼──────────┼──────┼────┤│05│土地│臺南市○○區○○段│573.82│6分之1││││171地號│││├──┼──┼──────────┼──────┼────┤│06│土地│臺南市○○區○○段│32.23│6分之1││││17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