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因其妻表姊與2位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從其妻表姊處取得2位被害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竟為迫使被害人等出面處理債務,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逕將2位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使得以瀏覽被告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一時失慮,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竟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被害人之身分證及人事資料卡,使其上所記載之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遭洩漏,損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徐于婷 達成和解(警卷第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被告本案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因被告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湯金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輝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時,因徐于婷前夫 曾一平 與湯金輝配偶之姐有債務問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其使用代號為「安份」之臉書帳號版面貼文要求出面處理,並張貼曾一平、徐于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載有曾一平、徐于婷2人年籍資料之人事資料卡照片,以此方式利用曾一平與徐于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一平及徐于婷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于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代號為「安份」之臉書帳號版面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