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

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魁元

陳莕亞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魁元邀同被告陳莕亞即陳雪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