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竟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林智宸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 劉陶賢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4日14時許,走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時,見林智宸所有停放該處之聯美牌(LIANMEI)、車身橘、白色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陶賢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