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林曉君 被告 洪國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與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基於恐嚇危害原告之意,向原告傳遞「不用跟我說這些,我要死也會找你在乎的陪葬」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全,使原告終日惴惴不安,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原告之意,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遞「不用跟我說這些,我要死也會找你在乎的陪葬」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承認此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又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3
1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恐嚇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恐懼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原告陳述為專科畢業,已工作11年多,已婚,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105年所得收入為13萬5,731元,名下有有價證券價值2萬8,960元;被告名下105年無所得資料等情(見本院職權查詢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曾於本院刑事庭10
7年2月8日之準備程序陳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裝消防逃生設備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目前還有債務要償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行為動機及情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