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靜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靜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67號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犯罪日期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14日止100年間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間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4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18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5月30日109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8日109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2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80號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