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02年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1月29日

99年2月、3月間

10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14、788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8075號、100年度偵字第7843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8075號、100年度偵字第78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8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號2~3,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執行殘餘刑期中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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