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宇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恆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強盜等數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對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宇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2日

108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111年度原上訴第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虎交簡字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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