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4、781、782、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2、397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稱:被告所犯詐欺重罪,僅係為圖價差,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部分實嫌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8罪加起來判2年太重,跟其以前的案件比起來有點重;其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新開始」、「那尼」、「 林進 」(即「大發林」)、「天對皇帝」、「狠角色」、「BB」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並約定甲○○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天對皇帝」、「狠角色」、「BB」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甲○○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而獲取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8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天對皇帝」、「狠角色」、「BB」等成年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僅係為圖價差,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部分實嫌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8罪加起來判2年太重,跟其以前的案件比起來有點重,希望再判輕一點云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被告犯各罪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2月(4罪)、1年1月(2罪)、1年(1罪),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甚至係判處最低刑度,在各該宣告刑已對被告極其優惠,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上開8罪定其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依其定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9年2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觀之,顯已考量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原審所為量刑(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望,尚難憑採。
⒉又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多達8件,且多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科紛龐;且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主導元兇,而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惟其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含執行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原審主文
1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博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鄭博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3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0年3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10年3月7日18時57分許,匯款49,989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149,967元,均匯至 林妍馨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3月7日19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⑷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⑸110年3月7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⑹110年3月7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⑺110年3月7日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⑻110年3月7日19時14分許,提領9,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至⑻均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
⑼110年3月7日19時19分許,提領9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⑼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共計提領149,900元,獲取之報酬為1,499元
2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雪卿佯稱:其之前消費時原為個人消費,遭誤植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費云云,張雪卿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5月23日22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5月23日23時4分許,匯款29,989元
⑶110年5月23日23時12分許,匯款16,909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7
6,883元,均匯至
洪婉順 所申設之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3日23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5月23日23時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5月23日23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至⑶均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勝門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提領60,000元,獲取之報酬為600元
3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仁修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讀生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中盤商,將連續12個月每月扣款1,5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陳仁修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3月7日16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林倩廷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7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領30,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陳仁修匯款29,985元部分計算之報酬為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
黃偉丞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黃偉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會被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黃偉丞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3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3元
⑵110年3月7日17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⑴、⑵合計匯款
59,968元,均匯至林倩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領29,8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0年3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⑶均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共計提領59,800元,獲取之報酬為59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5
曹奕彪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曹奕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以解除出貨,並退回誤扣之款項云云,曹奕彪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3月7日17時27分許,匯款29,970元
⑵110年3月7日17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⑴、⑵共計匯款
59,955元,均匯至林倩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7日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3月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3月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至⑶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京華門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提領60,000元,然以陳仁修匯款59,955元計算之報酬為5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6
王可涵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王可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誤按團購鍵要處理退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王可涵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匯款25,123元,至 黃子軒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許,提領5,000元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計提領25,000元,獲取之報酬為250元
7
陳郁文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郁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商品數量遭工讀生誤植為20個,且每個月都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郁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8,008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38,000元(僅8,008元為陳郁文匯入,另29,992元為編號8所示之 蔡恩慧 匯入)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陳郁文匯款8,008元計算之報酬為8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8
蔡恩慧(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恩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內部疏失將其資料輸入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從其帳戶扣款5,800元,如果不要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蔡恩慧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0年4月20日22時31分許,匯款13,985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7
3,970元,均匯至黃子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38,000元(僅29,992元為蔡恩慧匯入,另8,008元為編號7所示之陳郁文匯入)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許,提領30,100元
⑶110年4月20日22時32分許,提領14,000元
⑵、⑶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共計提領74,092元,然以 蔡恩惠 匯款73,970元計算之報酬為73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