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泰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泰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三時向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入五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泰華竟於見及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時,猶貿然繼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 蔡文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文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該交岔路口內與賴泰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蔡文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賴泰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泰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蔡文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39頁,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9549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等資料(見發查卷第13、25至35、49、51至65、67至71、79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62、117至119、131至141、157至1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3,787元),致未能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欲左轉彎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顯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甚將本案車禍歸責於告訴人,迄未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心態可議,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而仍遺有左腳膝蓋、腳踝無法用力等後遺症,致告訴人無法久站、蹲下,行動不甚協調。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究竟有無打方向燈,亦未衡量兩車車損之情況、碰撞位置,來判斷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且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6、60頁)。惟查:㈠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車流量非鉅,且告訴人之行車視線並未遭到其他車輛、號誌設施或其他障礙物阻擋或遮蔽,告訴人實無不能注意被告來車之理由;且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已載明:「..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LINE_MOVIE_Z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8:31:52①車(即被告車)左方向燈閃爍於路口左轉彎,②車於對向直行,08:31:53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左轉彎時確已打方向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對方?)有,但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左轉,所以我一樣行駛在我自己的車道上面沒有偏移,也都一直在我車道上面維持速度。(問: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被告行向之來車,才會未查覺被告車已打方向燈乙事。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減速慢行,以致兩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甚明。㈡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情事而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亦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