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林宜益 被上訴人 林敬堯 (即 林天德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梅 (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艷翠 (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5日宣判,有原審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而原告林天德於110年10月24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死亡,亦有林天德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是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而林天德之繼承人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乃於111年1月1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林敬堯、林淑梅、陳艷翠、林家正(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已依法承受訴訟,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邱福平 前於106年間有承攬林天德所定作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其間邱福平亦有向林天德借款。惟邱福平向林天德預支工程款及借款後,卻未依約進行施作, 嗣兩造 與邱福平有就系爭工程所生損害及借款返還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協商,邱福平即於106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為3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31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937026,下稱系爭本票)予林天德,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邱福平未遵期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林天德依法取得原法院109年8月10日桃院祥珩109年度司執字第57240號債權憑證(債權內容:邱福平應給付林天德32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 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與系爭債務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充當見證人,並無負連帶保證之意。又上訴人與林天德當時有說好如果系爭工程後續有施作就不用賠,沒做才要賠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部分利息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部分利息請求)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福平有積欠其325萬元本息債務,而上訴人就邱福平因此開立之系爭本票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有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292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6頁】。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10萬元)其下方載有「林宜益Z000000000(並蓋指印)連帶保證人,桃園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邱福平有承接林天德定作之系爭工程,當時約定總工程款為315萬元,但系爭工程建築線畫錯,並與隔鄰產生糾紛,工程不能做,因為生意是我介紹,所以我要負責,我就與邱福平、林天德商量,林天德有要求我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立系爭本票,我並於系爭本票上簽立上開文字,我保證的範圍係工程及借款全部的錢,310萬元是工程款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本件被上訴人雖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15萬元本息;然系爭本票其上所載金額僅為31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如果系爭本票為310萬元,就請求3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認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充當見證人,並非保證人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下方已明確載有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且該些文字及蓋印,均為上訴人自身所親撰,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故無所謂上訴人僅係充當見證人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我與林天德、邱福平當時有講工作有做不要賠,沒做才要賠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除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訴人亦自承邱福平後續並未再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邱福平後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前開辯述,而謂其毋庸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
7年5月31日(見司促卷第5至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予請求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10萬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