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帝文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32、308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融資貸款不能因交付帳戶而得假造金流成功核貸,如任意交予他人帳戶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甲○○交付之提款卡領出。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網路瀏覽代辦貸款資訊,對方稱可製作薪轉資料美化帳戶而成功貸款,遂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亦被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109年
5月21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所附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1、53至5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證述確實(偵卷一第31至35頁,偵卷二第5至7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參(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是在網路上看相關廣告而認識對方,我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但我寄出帳戶資料以後沒多久就被通知帳戶有問題,我要聯絡對方就聯絡不上了;當時辦理政府的紓困貸款沒有通過,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內製作薪轉資料,以此向銀行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專門代辦貸款,我就沒有向對方確認有無幫忙貸款過件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1、243頁,偵卷二第10頁,原審卷第71至72、193至194頁),衡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不必提供提款卡,而是需要提供工作證明或勞保資料等語(偵卷三第77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申辦貸款經驗之人,自應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且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甚至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況依被告供述:我寄出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時,帳戶裡面都只剩下幾百元,我想說這樣他們也詐騙不了我,我沒有錢可以被他們詐騙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及卷附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2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剩85元、94元(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難能由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獲取資力,且美化帳戶並非妥當,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作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仍願意放手一試,益徵其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不能美化帳戶而發生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乙○○、丁○○及丙○○等3人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法院論罪之告訴人乙○○及丁○○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起訴書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等詞,並無論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有認知作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帳戶使用,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參諸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時,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無非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與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有間,更非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所能比擬。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猶未既遂前,更無從為洗錢之行為。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僅能認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難認基於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洗錢之犯意而為,殊難繩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逕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要無理由,俱已論述如上,所指摘幫助洗錢部分,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恣意提供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危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乙○○、丁○○及丙○○等3人受騙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任廚師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示懲。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