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坤信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民國108年3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工地內,飲用3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NGUYENVIETCUONG(中文姓名: 阮日強 )自前開工地上路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下車購物而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坤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確實有喝保力達,但警方盤查時,伊人沒有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發動,伊下車後有再喝酒,然後去買鹽酥雞,警方測到的應該是伊下車後喝的那杯酒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工地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阮日強返回淡水,嗣為警攔查,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NGUYENVIETCUONG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於案發當日上
午飲用保力達,下午駕車搭載NGUYENVIETCUONG欲回淡水,途中下車買鹹酥雞,返回停車處時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嗣於偵查時亦供承:伊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在○○區工地喝酒,16時開車要回工廠,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於下車後有再喝酒云云,已與其前所供不符,亦與其於上訴狀中所稱:伊下車後有再喝1杯保力達云云未合,顯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早上是偷喝NGUYENVIETCUONG在工地買的保力達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未能指明其在下車後所飲用之酒類或酒精飲料來源為何,況警員在測試被告前,已先向被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達15分鐘以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佐以被告在偵查中供承:伊自停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僅約10餘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此與前引確認單之記載相合,是堪認被告之酒精測試結果,乃如實反應被告駕車前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被告所辯其下車後有再飲用其他酒精飲品云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同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高速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仍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又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略高於法定之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未婚、從事工地之土木工作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早上在工地喝保力達加維大力,到下午應因流汗代謝完畢,且伊是下車後喝完保力達、買好鹹酥雞時,才被警員測到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當時伊已下車,並未駕車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