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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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張殿駿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 律師被上訴人 林愉靜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車輛改裝業(店招:TTiMotorsport),
於民國108年2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交由網路上知名試車手及評論家即被上訴人使用,並委其為伊進行宣傳、試車等業務推廣(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負有依車輛保養手冊所載按里程數固定保養及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怠於注意,未依該車保養規範進行保養(含更換機油濾心),復以不當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於同年12月間引擎毀損,伊旋於同月1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還車,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4日擅將該車移至新睿汽車有限公司經營之保養廠(店招:CS車宮車業,下稱車宮車業),並更換來源不明之引擎使用。 嗣伊 報警處理後,於109年2月間尋回系爭車輛,而修繕更換新引擎,致支出新臺幣(下同)28萬2,054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並委
任伊使用該車進行(改裝車)測試及推廣等業務,且為有償性質,僅具體數額尚未議定,須待委託事務完成後再按營收分潤。兩造並未約定於委任期間系爭車輛之保養及維修事宜,應由伊負責;且伊基於用車便利,亦已多次將系爭車輛開回福特六和廠牌之汽車保養廠(即原廠)檢查,並按該廠建議進行車輛維護。又伊並未以不當方式使用系爭車輛,且伊依約測試系爭車輛本有諸多可能,縱使嗣後車輛發生故障結果,亦難認可歸責於伊。況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間發生引擎毀損,實係因上訴人於交車前自行修改電腦程式所致。另伊係為完成前已排定之汽車推廣影片,始於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之情狀下,暫時更換其他引擎以完成拍攝,並非故意以他人引擎永久替換,故伊不負系爭引擎修繕費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係從事車輛改裝業(店招:TTiMotorsport;含汽車
零件買賣),前於108年2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向車商九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訂購屬於特殊色(法拉利紅)之系爭車輛,並墊付頭期款及過戶規費等。上訴人於交車後改寫系爭車輛安裝之電腦晶片動力程式(解除速限),並以合作伙伴為名將該車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委由其為上訴人推廣、招攬車輛改裝業務,方式包括試車(測試)、拍片、寫網誌及參加電視節目進行宣傳等;被上訴人則另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之 李一統 (綽號 統哥 )等人有合作或贊助關係,因此又加裝賽車座椅、安全帶等物於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經送往原廠檢視後判斷引擎毀損;其後被上訴人將該車移至車宮車業,上訴人曾前往看車,惟未能就該車修繕事宜達成共識,而擱置多月。其後被上訴人為完成原定推廣影片之拍攝,商請車宮車業暫時更換其他替代,擬於完成拍攝後換回,嗣經上訴人報警處理,於109年2月間發現該車行蹤並取回占有。兩造互告侵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65號(下稱第14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內含新北地檢同年度偵字第22759號,下依序稱第12651號、第22759號)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認定兩造並無前開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03號、第9378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購車及過戶單據、兩造於前揭偵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訴人攜車參加電視節目或駕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意見之擷圖、上訴人與車宮車業負責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前揭偵案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他案或第605號案〉民事卷宗第11、68、86至
88、199、220至236、268至276、328至336頁、第14165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反面、第2275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651號偵查卷第9至18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又前揭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苟債務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負有依車輛保養手冊所載按里程數固定保養及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怠於注意,未依該車保養規範進行保養(含更換機油濾心),復以不當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於同年12月間引擎毀損,伊於同年月11日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還車,其卻於該月14日擅將系爭車輛移至車宮車業,更換其他引擎使用。嗣伊經報警處理後,始於109年2月間尋回車輛,並修繕更換新引擎,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毀損(見本院卷第244頁),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於九和公司之維修歷程、交通違規罰單統計表、出賽紀錄、車主保養手冊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135、221至235、237至239頁)。惟依上訴人所從事之改裝業務,及被上訴人為網路上知名試車手及評論家,且與上訴人友人李一統等人另有合作或贊助關係,上訴人係為推廣業務始透過被上訴人向原廠訂購系爭車輛,並由其先墊付購車頭期款及過戶規費,然後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委其以試車(測試)、拍片、寫網誌及參加電視節目等方式為上訴人進行宣傳,前開車輛於改裝後外形酷炫如專供競技之賽車,並加裝賽車座椅、安全帶等物品以達整體改裝之效果,顯見兩造於前述時、地成立合作關係(不論係上訴人於他案所稱之使用借貸或本案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均明知或可得預期被上訴人之用車方式(測試)及駕車速限,與多數民眾使用轎式自小客車者有異,此由上訴人於交車後即改寫該車之電腦晶片動力程式,解除其速限(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證。又依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車歷及保養紀錄(見原審卷第318至336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曾於108年3月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陸續至原廠進行維修保養,並更換煞車零件、機油、空氣芯、變速箱油、火星塞、機油等項目;嗣該車引擎於同年12月發生故障,經原廠檢視判斷引擎毀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引擎受損係因其怠於保養及維修所致,並抗辯前開情事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不當改寫動力程式所致。而造成引擎毀損之原因多端,系爭車輛既有人為改裝及介入調整動力系統之情事,尚難徒以上訴人自行依據前揭原廠紀錄推論被上訴人有未依車輛保養手冊所載按里程數固定保養,或於該引擎已發現有故障情事而為一定之試車行為,即認該引擎損毀必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此由上訴人於他案自承「因遭毀損之原始引擎無法鑑定」而撤回該案之起訴,亦可為佐(見第605號卷第388至390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中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引擎發生毀損,係因被上訴人怠於保養、維修或逾契約目的而不當使用所致之實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又系爭引擎發生毀損,既於被上訴人嗣請人將該車拖吊移至車宮車業保管前即已存在,縱其之移車行為未先徵得車主即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之系爭修繕費用有關,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發生毀損,確係因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怠於依車輛保養手冊所載按里程數固定保養及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縱有未盡前開義務,以致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之情事,亦難認此舉有何明知而故意悖於善良風俗可言。
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8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附表:
廠牌年份(西元)式樣牌照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排氣量車身顏色福特六和2019轎式BBD-0000K2A00000F/J2N00000F1497紅(法拉利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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