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宸睿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 律師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酒店客人與小姐之關係。乙○○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邀約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忠孝麗緻酒店內飲酒,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永利酒店繼續飲酒。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見A女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搭乘營業小客車將A女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凱微精品旅館916號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脫去A女全身衣物,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過程中A女察覺自己人在旅館且身上未著衣物而驚醒,發覺有異,旋即向乙○○哭求請其停止,乙○○知悉A女清醒而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猶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進而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身形、氣力優勢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之抗拒,繼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自行離開旅館,A女通知其酒店經紀到場陪同始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關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61頁、第291頁至第2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
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凱微精品旅館職員 高子媛 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冠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21頁、第299頁至第314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酒店經紀「 張建文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永利酒店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凱微精品旅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永利酒店、凱微精品旅館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7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1月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751號函暨函附之A女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0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01090459號函檢送A女於8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申報資料、本院勘驗永利酒店之監視器光碟及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425號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資料、健保署111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1111098608號函所附A女104年4月18日至108年9月7日之精神科就診及住院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5頁、原審不公開卷㈠第第8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係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A女不勝酒
力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嗣A女驚醒,發覺有異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持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雖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揭前案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雖被告迄未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A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然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精神創傷,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從事司機行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見原審卷㈡第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