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蘇俊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義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巿柳營區某處和友人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109年3月23日上午4時59分許,騎車經過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嘉北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警察聞到他身上散發酒味,於是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106年4月8日,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又改易科罰金,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同樣的公共危險罪,他的行為應該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萬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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