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於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部分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於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其於此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又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後,於另案被告 吳准嘉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程序時即自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實在,且於另案被告吳准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確定之前,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其於所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汽車推銷業務、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境低收入戶、前無偽證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廖柏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明知吳准嘉(所涉販賣毒品與廖柏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吳准嘉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柏菖,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112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吳准嘉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不實證稱「...我到他(即吳准嘉)家,他開門錢拿給他500元,他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偵審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菖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可能因為我當時頭昏昏的,才講說有跟吳准嘉買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有被告之107年8月23日本署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吳准嘉涉嫌販賣毒品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