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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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賢
吳肯輔姚昌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肯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昌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52張)、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詹勳賢無任何前科紀錄;吳肯輔有數次賭博的前科紀錄,最近一次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姚昌政有1次賭博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76號給予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金2,000元】;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等人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6、24-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賭資共1,900元(姚昌政:1,750元;吳肯輔: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36號被告詹勳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肯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昌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賢、吳肯輔、姚昌政等3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即檸檬草餐廳207號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稱之13支,即以每次比牌後最大者當莊家發牌,莊家先抽撲克牌1張,依點數決定先發牌予何人,每人發13張,因只有3人玩所以1家空門,由3人進行比牌,比牌時分前中後3注,第1注3支牌,第2及3注5支牌,第1至3注由小編排到大,第1注可編排對子或3條,第2、3注可排葫蘆、順子、鐵支、同花、同花順,排好後3家同時現牌,贏家需3注全贏,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姚昌政所有之賭資1750元及撲克牌1副(52張)、吳肯輔所有之賭資
15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賢、吳肯輔、姚昌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勳賢、吳肯輔、姚昌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被告姚昌政所有之賭資1750元及撲克牌1副(52張)、被告吳肯輔所有之賭資15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