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芳
鄧峯健洪春和劉秀清蔡啓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芳、鄧峯健、洪春和、劉秀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啓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0至300元」應更正為「100至300元」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考量到本案每注的金額非低,現場扣得的賭金高達近新臺幣(下同)5萬,與一般小型賭博案件的情形不同,有其更值得非難之處,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黃勝芳、鄧峯健、洪春和、劉秀清皆有賭博前科;被告蔡啓明無賭博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骰子(共8顆),其中有4顆係自被告劉秀清的包包查扣,其於警詢時供稱:骰子是公園留下來的,我把它放到包包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洪春和於警詢供稱:賭具是桌子上的骰子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劉秀清包包內的骰子應與公園桌上的骰子是同一批,都係被告等賭博使用之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賭資新臺幣49,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42號被告黃勝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峯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春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清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啓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大北108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芳、鄧峯健、洪春和、劉秀清及蔡啓明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入碗內,比骰子點數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採輪流作莊,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由莊家先擲骰子,其他家再分別擲骰子,以所擲骰子的點數大小比輸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由賭客隨意下注。 嗣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8顆及賭資4萬9,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勝芳、鄧峯健、洪春和、劉秀清及蔡啓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5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繪製圖1紙及蒐證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復有賭具骰子8顆及賭資4萬9,10
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扣案之骰子8顆及4萬9,100元現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