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英
曹登宏蔡志偉李嘉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登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
本院又考量到被告4人近五年來(以案發日回溯計算)都有賭博的前科素行(被告陳偉英有3次,最近1次經本院108年度簡字8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被告曹登宏1次,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蔡志偉超過5次,最近1次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被告李嘉宏2次,最近1次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32顆,係被告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5-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賭資新臺幣4,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骰子3顆,被告等人皆稱賭博時沒有用到骰子(偵卷第71頁背面),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告陳偉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登宏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英、曹登宏、蔡志偉、李嘉宏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之尼加拉瓜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
輪流做莊,由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者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10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4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英、曹登宏、蔡志偉、李嘉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46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英、曹登宏、蔡志偉、李嘉宏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4600,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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