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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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9
A02相對人A03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臥床狀態,無法互動對談,足認相對人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368200號函檢送之老人保護緊急安置公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7號卷一第51至56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A01、A02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雖有配偶 王麗蓮 ,然依A01、A02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所提聲請狀之記載,A01、A02欲聲請傳喚王麗蓮為證人以證明渠等有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7號卷一第11頁),則王麗蓮屬利害關係人,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