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恩
陳冠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恩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慈音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慈音街與中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停」字標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陳冠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成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遇有「慢」字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黃宥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胸悶、疑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陳冠瑜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又雙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宥恩、陳冠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瑜、黃宥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