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坤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振興路口時,適逢告訴人 展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展彤 ,違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展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展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頜竇骨折、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左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展彤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道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展寧、展彤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