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同欄第7行至第8行「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同欄第10行「
9月1日」應補充更正為「9月1日下午8時許」;證據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同欄一㈡第3行「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同欄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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