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3月10日16時30分至220時止」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10日16時30分至22時止」,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告林志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非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16時30分至220時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工作場所。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碧龍巷交岔路口,經警方攔查,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曾文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