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13號上訴人被告 朱宣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宣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2年4月9日送達至被告朱宣樺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處,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已於102年4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於102年4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02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