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侑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侑憲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擄人勒贖未遂等3罪,經本院上訴字第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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