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謝允晴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劉正凱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林鯤進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曾申請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系爭VISA信用卡(聲請狀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等2卡號),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7,572元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44萬7,572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間以上訴人持用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7萬7,117元為由,再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7萬7,117元確定;竟先後就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MASTER信用卡積欠之相同信用卡款項,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上開2支付命令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所載,係針對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積欠之簽帳消費款項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44萬7,572元卻係包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MASTER信用卡,並非VISA信用卡,故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金額44萬7,572元之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超出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VISA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雲林地院實不應核發該支付命令;依此如詳加調查應符「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求為判命:⒈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⒈、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將「MASTER」以刪除線刪除,故被上訴人此次聲請僅係對上訴人持用系爭VISA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44萬7,572元,僅為系爭VISA信用卡之消費簽帳金額,不包括上訴人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另被上訴人於87年8月間就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亦有將「VISA」以刪除線刪除,並僅記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重複對同一張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重複聲請獲核發2支付命令之情形。又因年代已久遠,被上訴人已無留存相關聲請狀及附件等原本資料。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VISA信用卡及系爭MASTER信用卡均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
⒉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兩
造對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信用卡為系爭VISA信用卡或該卡與系爭MASTER信用卡有爭執),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萬7,572元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⒊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系爭MASTE
R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7萬7,117元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⒉若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主張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並未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就上開督促程序所用之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院即無庸審酌。
㈢至上訴人提出:①被上訴人87年6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②系爭支付命令、③被上訴人87年8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④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令等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然查:
⒈經本院核閱87年6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雖該聲請
狀上被上訴人雖有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信用卡之卡號,但該聲請狀已將「MASTER」字樣以刪除線刪除(見原審卷第14頁),則該聲請狀上所載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認係贅載。
⒉又若被上訴人87年6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系爭VISA信
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嗣於短短2個月後之87年8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衡情上訴人應可即時察覺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應對被上訴人87年8月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先後於87年6月及8月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疑。
⒊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雲林地院銷燬,
有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已無法由調卷查得上開2支付命令之卷證資料;然依被上訴人提出87年6月5日系爭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未繳納金額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就系爭VISA信用卡之未繳納金額為44萬7,572元;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未繳納金額為57萬7,117元(見原審卷第26、40頁),該電磁紀錄為被上訴人公司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金融消費借款紀錄,應無造假之虞,自屬可信;上訴人就上開2信用卡之未繳納金額,分別與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重複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雲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並無違誤。⒋再者,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聲請上訴人給
付使用系爭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而87年8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單獨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應較87年8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高方符常理;然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44萬7,572元,於87年8月間則係聲請命上訴人給付57萬7,117元,顯見後者之金額較前者為高,實與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是應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先後重複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並無超出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VISA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情形。
⒌至上訴人指稱信用卡帳款已進入法務程序停卡後為何仍然有
新增消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因消費者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該筆消費向金融機構請款須有作業天數,尚未列入信用卡帳單,即所謂的「未入帳消費款項」,信用卡停卡亦有可能尚有該類消費款未入帳;且87年間時金融機構信用卡管控制度與現今相比恐尚未完備,進行法務流程時尚未強制停卡情況不無可能,然事隔十餘年恐已無法確認等語在卷。且按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均有寄消費者,而本件上訴人於收到消費繳款明細、停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均不置聞問,歷經十餘年後事證均已減失,始為上揭主張,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由形式上觀之,或經
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珮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